受益人審核的要點
1.受益人要與通知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審證工作
審證工作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要求審證人員不但要有精深的外貿專業知識、較高的綜合素質,而且還要靈通掌握國外信息?,F實生活中大多數出口企業的審證人員達不到這些要求。所以,一般情況下,出口企業可以通過與通知行密切合作,利用通知行特有的優勢來幫助出口企業把好審證關,以便更好地控制出口收匯風險。如通知行可從政治上和政策上等方面審核l/c是否可接受,利用通知行和開證行之間的業務往來關系來辨別l/c真偽等。
2.審核信用證的付款保證是否有效
如出現下述任何一種情況,則說明該付款保證不是有效的或存在缺陷。
(1)應該保兌的信用證未按要求由有關銀行進行保兌。
(2)信用證未生效。
(3)有條件才能生效的信用證,如“待獲得進口許可證后才能生效”。
(4)信用證密押不符。
(5)信用證為簡電或預先通知形式。
(6)由開證人直接寄送的信用證。
(7)由開證人提供的開立信用證申請書。
3.審核信用證的付款時間是否與有關合同規定相一致
(1)如果信用證中規定有關款項須在向銀行交單后若干天內或見票后若干天內付款等情況,那么,應檢查此類付款時間是否符合合同規定。
(2)信用證規定在國外到期。規定信用證國外到期,則有關單證必須寄送國外。由于受益人無法掌握單證到達國外銀行所需的時間,且容易延誤或丟失,有一定的風險。因此通常受益人要求在國內交單、付款。如果來不及修改,則必須要求寄單行提前一個郵程(郵程的長短應根據地區遠近而定)以最快方式寄送。
(3)如信用證中的最晚裝運期和有效期是同一天,即通常所稱的“雙到期”,在實際業務操作中,應將裝運期提前一定的時間(一般在信用證有效期前10~15天),以便有合理的時間來制單結匯。否則,應要求修改信用證。
4.審核信用證受益人和開證人的名稱與地址是否完整及準確
受益人應特別注意信用證上的受益人名稱是否與合同上的名稱相一致,買方的公司名稱是不是也完全正確,如果名稱不正確,將會給今后的收匯帶來不便。
關于地址是否需要保持一致,《ucp600》第十四條“單證審核標準”中的j款規定:“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證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證中所載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相應地址同在一國。聯絡細節(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及類似細節)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一部分時將被不予理會。然而,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運輸單證上的收貨人或通知方細節的一部分時,應與信用證規定的相同?!?br>這一條款說明任何單證的受益人及開證申請人地址均無須與信用證及其他單證相同,只要是在同一國家范圍內即可,地址信息中的聯系細節(電話、傳真號碼、e-mail等)干脆就不予置理,否則很容易因為筆誤而招致拒付。例外情形就是運輸單證上的收貨人及通知人的地址和聯系細節應與信用證的規定相符,因為承運人需依賴該信息以便及時聯系收貨人或通知人有關到貨及提貨事宜。
5.審核裝運期、信用證有效期有關規定是否符合要求
(1)能否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內備妥有關貨物,并按期出運,如收到信用證時裝運期太近,無法按期裝運,應及時與客戶聯系修改。逾期裝運的運輸單證將構成單證不符,銀行有權不付款。
(2)信用證中規定了分批出運的時間和數量,應注意能否辦到,否則,任何一批未按期出運,以后各期即告失效。
(3)信用證有效期一般應與裝運期有一定的合理間隔(10~15天),以便受益人在裝運貨物后,有充足的時間辦理制單結匯手續。若有效期與裝運期為同一天,即“雙到期”,此時如能提前安排裝運,在有效期前完成制單結匯,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若在運輸單證簽發日期后若干天交單(若未規定,一般為21天),則不能超過信用證的有效期;裝運期不能使用“迅速、立即、盡快”及類似語句,一旦使用,銀行將不予理會;信用證有效期或交單期如遇收單銀行的法定假日,則可順延,裝運期則不能。
6.審核能否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交單
交單期通常按下列原則處理。
(1)信用證有規定的,應按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向銀行交單。
(2)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向銀行交單的日期不得遲于提單日期后21天。
如果過了限期或單證不齊有錯漏,銀行有權不付款。為了保證能如期交單,應充分考慮辦理下列事宜對交單期的影響。
①生產及包裝所需的時間。
②內陸運輸或集港運輸所需時間。
③進行必要的檢驗如法定商檢或客檢所需的時間。
④申領出口許可證/原產地證明所需的時間(如果需要)。
⑤報關查驗所需的時間。
⑥船期安排情況。
⑦到商會和/或領事館辦理認證或出具有關證明所需的時間(如果需要)。
⑧申領檢驗證明書,如sgs驗貨報告、omicletter或其他驗貨報告(如客檢證)等所需的時間。
⑨制造、整理、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文件所需的時間。
⑩單證送交銀行所需的時間,包括單證送交銀行后,經審核發現有誤退回更正的時間。
7.審核信用證內容是否完整
如果信用證是以電傳或電報拍發給了通知行,即“電訊送達”,那么應核實電文內容是否完整。如果電文無另外注明,并寫明是根據國際商會《ucp600》,那么該電文即可以被當作有效信用證執行。
8.審核信用證的通知方式是否安全、可靠
信用證一般是通過受益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通知/保兌行通知給受益人的。這種方式的信用證通知比較安全,因為根據國際商會《ucp600》的有關規定,通知行應對所通知信用證的真實性負責。如果不是這樣寄交的,遇到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特別注意。
(1)信用證是直接從海外寄來。
(2)信用證是從本地某個地址寄出,要求把貨運單證寄往海外,而受益人并不了解指定的那家銀行。
對于上述情況,應通過銀行調查核實。
9.審核商品名稱、規格、包裝等是否與合同相符
如將“tomato誤打為“tomata”。
10.審核信用證的金額、幣制是否符合合同規定
(1)信用證的金額是否與事先協商的相一致。
(2)信用證中的單價與總值是否準確,大小寫是否一致。
(3)如數量上可以有一定幅度的伸縮,那么,信用證也應相應規定在支付金額時允許有一定幅度。如果在金額前使用了“大約”一詞,其意思是允許金額有10%的伸縮。
(4)審核幣制是否正確。如合同中規定的幣制是“英鎊”,而信用證中使用的是“美元,一定要求修改信用證。
11.審核信用證的數量是否與合同規定相一致
(1)《ucp600》第三十條規定:“a.‘約’或‘大約'用于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b.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貨物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br>(2)特別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貨物數量可以有5%增減的規定一般適用于大宗貨物,對于以包裝單位或以個體為計算單位的貨物不適用。
12.審核價格條款是否符合合同規定
不同的價格條款涉及具體的費用如運費、保險費由誰分擔的問題。
如合同中規定是“fob shanghai at usd50%/pc”,根據此價格條款有關的運費和保險費由買方即開證人承擔;如果信用證中的價格條款沒有按合同的規定作上述表示,而是做了如下規定“cif new york at usd50%/pc”對此條款如不及時修改,那么受益人將承擔有關的運費和保險費。
13.審核運輸條款
(1)審核起運港(地)與目的港(地)是否與合同相符。
(2)審核關于分批裝運和轉運的規定。如進行貿易兩國之間無直達船,信用證必須允許轉運;若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但賣方交貨時一船即可裝完,沒有分批裝運,此時銀行不能拒絕議付交單。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貨物是允許分批付運的。
《ucp600》第三十一條b款規定使用同一運輸工具并經由同次航程運輸的數套運輸單證在同一次提交時,只要顯示相同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即使運輸單證上表明的發運日期不同或裝貨港、接管地或發運地點不同。
如果交單由數套運輸單證構成,其中最晚的一個發運日將被視為發運日。含有一套或數套運輸單證的交單,如果表明在同一種運輸方式下經由數件運輸工具運輸,即使運輸工具在同一天出發運往同一目的地,仍將被視為部分發運。
(3)關于運輸工具和運輸路線的審核。按照慣例,買方不能對船舶進行限制。而一般信奉伊斯蘭教的阿拉伯國家都限制使用以色列船只,規定船舶不能??恳陨懈劭冢粦覓煲陨袊臁F渌麌覍τ谶\輸路線,一般沒有限制,只要合理即可接受。
14.檢查有關的費用條款
(1)信用證中規定的有關費用如運費或檢驗費等應事先協商一致,否則,對于額外的費用受益人原則上不應承擔。
(2)銀行費用如事先未商定,應以雙方共同承擔為宜,一般受益人承擔開證國以外發生的銀行費用。
15.檢查信用證規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時提供
(1)一些需要認證的單證,特別是使館認證等,能否及時辦理和提供。
(2)由其他機構或部門出具的有關文件,如出口許可證、運費收據、檢驗證明等能否及時提供,
(3)信用證中指定船齡、船籍、船公司或不準在某港口轉船等條款能否辦到。
16.審核單證條款
單證條款是買方要求賣方提交的,作為通關時使用或約束賣方按要求履行合同,并憑以付款的證明。作為信用證的一個重要部分,單證條款是受益人交單和銀行審單的依據,對買賣雙方都很重要。
因此出口商要注意單證的種類、份數及填制方法,特別要注意單證條款是否正確和合理,對于受益人無法滿足的單證要求,一定要及時進行修改,否則就會給交單直接造成困難,為日后開證行和申請人拒付留下隱患。
17.審核信用證中有無影響順利結匯的“軟條款”
信用證中的“軟條款”(soft clause),在我國有時也稱為“陷阱條款”(pitfall clause),指開證申請人或者開證銀行在信用證中列入一些信用證生效的附加條款,使受益人不能任意支配信用證項下款項。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即買方完全控制整筆交易,受益人處于受制人的地位。
在實際業務中,“軟條款”主要有以下形式。
(1)信用證載有暫時不生效條款。指信用證開出后并不生效,要待開證行另行通知
或以修改書通知方可生效。
(2)限制性付款條件。即信用證規定須由開證申請人或其授權者驗貨并簽署檢驗合格證書才生效,或須由開證行存檔印鑒相符,或規定商品檢驗采用買方國家(或地區)標準等,從而設置質檢方面的障礙。在這類軟條款信用證交易中,商品的質量、數量等完全依賴于買方的主觀意愿,使得供貨方完全處于被動的地位。
(3)信用證中對開證銀行的付款、承兌行為規定了許多前提條件。例如,信用證中規定信用證項下的貨款要在貨物清關后才支付或開證銀行須在貨物到達時沒有接到海關禁止進口的通知后才付款或承兌匯票或在貨物到達時沒有接到配額已滿的通知后才付款或承兌,這些條款完全違背了信用證以確定交貨的單證為支付依據的原則。盡管受益人完全做到了單證一致還是得不到收款的保證,不可撤銷信用證完全成了一紙空文。
(4)賦予開證申請人決定權的條款。如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交貨裝運加以各種限制,“貨物裝運日期、裝運港、目的港須待開證人同意,由開證人以修改書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證規定禁止轉船,但實際上裝運港至目的港無直達船只”等。
(5)規定沖突條款,置受益人于被動地位。一些信用證前后條款互相矛盾,任憑受益人如何努力也做不到單證一致。
(6)信用證規定的要求與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不一或與有關部門規章不一。實踐中賣方不可疏忽大意的是雖然信用證表面規定有利于已方的條件,但有關國家或地方的法律以及有關出單部門的規定,不允許信用證上的規定得以實現,因此極有可能將自己置于別國法律的約束之下。
(7)另外,規定有如下內容的信用證也屬“軟條款”信用證。使用fob價格術語,由買方負責安排運輸,當買方不派船時,賣方就不能議付;規定受益人必須履行存在顯著困難以致根本無法履行的義務,如提交不易取得的單證、文件、貨物的數量、質量及規格等要求;買方要求領事簽證,有時賣方國家并不存在買方所指定的領事館,所以信用證所要求的事項受益人根本無法履行;買方指定檢查機構,如信用證明文規定檢查機構,則受益人要受該檢查機構的限制,一旦該檢查機構故意挑剔,則受益人難逃被擺布的局面;票據方面則約定票據應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函簽上,注明全稱和地址等。
18.檢查信用證中有無矛盾之處
例如,明明是空運,卻要求提供海運提單;明明價格條款是fob,保險應由買方辦理,而信用證中卻要求提供保險單。
19.審核信用證條款,準確理解其含義
對某一問題有疑問,可以向通知行或付款行查詢,以免發生錯誤理解信用證條款,導致不能安全收匯。
以上是審查信用證的要點。在實際工作中,還應按照買賣合同條款,參照《ucp600》的規定和解釋,逐條對照作詳細審核。有些條款,在合同中未作規定而在信用證中卻有要求,如要求提供裝運通知的電報或電傳副本、船樣的郵寄收據等,也都應逐一認真地對待。如能照辦的,均須照辦,如若辦不到,應向對方提出要求改正或取消。
至于來證中的特殊條款,則應更加認真進行審查,必要時還應與有關部門聯系研究以后,方決定是否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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