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險合同是海上保險中最主要也是最復雜的保險合同之一。1972年之前,我國一直沿用倫敦協會船舶保險條款,此后,我國制訂了自己的船舶保險條款,并不斷修改?,F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保險條款主要是1986年1月1日修訂的“船舶保險條款”(hull insurance clauses),用于從事涉外運輸的船舶投保。除了“船舶保險條款”,船舶保險中還有一些附加險,主要附加險有“船舶戰爭、罷工險條款”。
1.全損險與一切險
船舶保險的主險險別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皆為列明風險,區別在于全損險只承保被保險船舶由于列明風險所造成的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而一切險還承保被保險船舶由于列明風險所造成的單獨海損、共同海損犧牲及分攤、救助費用和施救費用,此外,還額外承保被保險船舶碰撞他船或物體的法律責任。
2. 列明風險
列明風險(perils insured against)共有11種,依次是:
1)自然災害
自然災害(natural calamities),包括地震(farthquake)、火山爆發(volcanic eruption)、閃電(lightning)、海嘯(tsunami)、洪水(flood)或其他來自自然的、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事故。根據這一條款,保險人須負責賠償閃電引起的船舶(主要是油船)爆炸、清除火山爆發落在船上的灰塵的費用及地震引起海嘯造成的船舶傾覆等損失。
2)海上災害
海上災害(perils of the seas)包括擱淺(grounding)、碰撞(collision)、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質(contact with any fixed or floating objects)等海上災害。海上災害僅指海上的意外事故,不包括正常的磨損和損耗,例如風浪對船舶甲板的磨損、海水對船殼的腐蝕等。其中,擱淺、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船舶損失,常涉及人為疏忽;但被保險人仍可就海上災害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因為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失的直接原因還是這些海上災害。
3)火災或爆炸
火災(fire)或爆炸(explosive)是海上保險所承保的重要風險,平均損失達到船舶賠償總額的20%~25%?;馂氖呛I线\輸中較常發生的事故,包括熱輻射對火源附近的物體造成的損害、滅火以及為避免或控制火災采取的行動所引起的損害。爆炸的風險不僅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還會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爆炸的風險不限于在被保險船舶上發生者。
4)來自船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
來自船外的暴力盜竊(violent theft by persons from outside the vessel)或海盜行為(piracy),其中“暴力”的構成,不要求對人實際實施暴力,對物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已足夠,但不包括秘密行竊、小偷小摸。海盜原是作為戰爭風險,但因與來自船外的暴力盜竊有時很難分開,同時為了提供充分的風險保障,現在世界各國的船舶保險條款都明確規定將其歸為非戰爭風險,劃入承保范圍;但在貨物保險條款中仍作為戰爭險。
5)拋棄貨物
拋棄貨物(jettison of goods)是一種古老的海上風險,是當船舶遭遇海上風險時,為擺脫風險而將船上的物料、索具或貨物拋棄人海而引起的船舶損害。包括將船舶上的易燃易爆品拋棄而引起的船舶發生火災或爆炸而造成的船舶全損;在拋貨時船舶由于失去穩固性而傾覆沉沒;或是在拋貨后,船舶由于重心變化而使船身斷裂。即由于拋棄貨物這種行為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損失,就是保險人的責任。
6)核裝置或核反應堆發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核裝置或核反應堆發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breakdown of or accident to nuclearinstallations or reactors)提到的核裝置和核反應堆是使指船舶航行時所使用的動力設備,并非軍事用途,與核武器毫不相干。增設這一條款是為了滿足現代航??茖W的發展,滿足船舶對這一方面保險保障的需求。保險人負責清除核污染的費用,但不包括核裝置或反應堆本身損壞的更換或修理費用,除非損壞是由合同規定的其他風險(如碰撞)造成的。
以上眾多風險被視為傳統的海上風險,是指由海上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組成的海上災難以及與海洋無必然聯系的外來因素所造成的事故。1889年的“殷其瑪瑞號”(m.v.inchmaree)事件后,就出現了“殷其瑪瑞”式風險?!耙笃洮斎稹痹瓉硎且凰掖惗貐f會船舶保險條款中,有一條承保海難以外的意外事故造成船舶損失的條款,殷其瑪瑞條款(inchmaree clause),也稱疏忽條款(negligence clause)。所謂的“殷其瑪瑞”式風險,也就是指由于不可預料的疏忽或過失所造成損失的風險,他們不屬于海上風險的范圍,也不能歸入“其他一切類似的風險”之中。
7)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
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accidents in loading,discharging orshifting cargo or fuel),例如船舶在裝卸貨物的過程中,如果裝卸工具使用不當,就可能使貨物燃燒或爆炸,對船舶產生損壞。同時,裝卸燃料風險更大,較易引起火災,使船舶遭到損壞和滅失。但是保險人不負責貨物或燃料裝上船后對船舶造成的損害(如腐蝕等)。
8)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latent defect)
潛在缺陷,是指合格的驗船師用正常的方法不能發現的船舶缺陷,通常是指船舶在建造上的缺陷,包括設計不足。如果被保險人發現了有潛在缺陷的部件,應主動修理或更換,并承擔相應費用。保險人雖然不負資有潛在缺陷的部件本身的修理或更換費用,但對于潛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部件的損失,則是在承保范圍之內。
9)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不法行為(barratry)
船長、船員的不法行為,事實上給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被保險人因而作為受害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然而,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作為被保險人的船東沒有縱容、共謀或授意船長或船員作出不法行為,并在得知他們的不法行為后立即加以阻止。船長或船員的不法行為包括:未經船東同意,擅自與敵人交易;從事走私;穿越封鎖線,指使船舶被扣押或沒收;惡意棄船或縱火焚燒或鑿沉船身;故意使船舶擱淺;非法出售船舶或抵押他人。
10)船長、船員和引航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
船長、船員和引航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negligence),這一疏忽條款(negligence clause),即“殷其瑪瑞”條款(inchmaree clausc)因輪機員的疏忽而來。在駕駛、引航或維修船舶的過程中,船長、船員和引航員、修船人員和租船人由于疏忽,應當采取某種行為而沒有采取或采取某種行為而沒有充分考慮,而引起事故造成船舶損壞或滅失。本條款規定的責任僅限于所保險船舶因疏忽造成的損失,并不擴大到因疏忽而引起的法律責任。因此,保險人要負責的是這些人員的疏忽造成被保險船舶的損失或損害,不包括完成這些人員本應已經做好的工作所產生的費用。
租船人的疏忽行為雖然與上述人員的疏忽行為一樣,也同屬此類風險,但光船租船人卻不應該包括在內。這是因為光船租賃是一種財產的租賃,光船租船人實際上行使了船東的權利,因而也就承擔了船東的義務。
11)任何政府當局為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為
任何政府當局為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為,簡稱pollution hazard。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不是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而是政府干預行動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損失或損害起因于“托利·堪庸”案和《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件公約》。參照倫敦協會保險條款,我國船舶保險條款因而增加了油污風險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后5項風險造成的損害,必須是非因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或經理人“未恪盡職責”(want of due diligence)引起的。例如船舶所有人在任用船員方面須恪盡職責,否則,保險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3.一切險的承保范圍
除了承保全損險責任范圍內的風險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損失全部之外,一切險還承保上述風險給船舶造成的碰撞責任、共同海損分攤、救助和施救費用。
1)碰撞責任
船舶保險本為財產保險,但為了船舶所有人投保方便,船舶保險條款附加承保船東的碰撞責任(coilision liability),包括船舶之間的碰撞責任和被保險船舶觸碰固定或浮動物體的責任。船舶碰撞責任包括為避免碰撞而引起的沒有實際接觸的間接碰撞,但不包括浪損。
保險人承保的碰撞責任須為法律上規定的侵權責任(tort liability),而且不是全部責任。因此一方面,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下列責任:
(1)人身傷亡或疾病。
(2)被保險船舶所載的貨物或財產或其所承諾的責任。
(3)清除障礙物、殘骸、貨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4)任何財產或物體的污染或玷污(包括預防措施或清除的費用),但與被保險船舶發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載財產的污染或玷污不在此限。
(5)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以及其他物體的遲延或喪失使用的間接費用。
另一方面,保險人對予以負責的碰撞責任承擔四分之四,即負責賠償金額的全部,但以被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為限。
在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如果碰撞是船舶雙方都有責任,而且沒有任何一方援用責任限制,則應按交叉責任原則(principle of cross liability)來計算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就如同各個船舶所有人不得不被迫相互支付對方的損害,賠償本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部分一樣。因為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險人并未承擔全部碰撞責任;另一方面,保險人對被保險船舶的船期損失并無代位求償權,按法律上的單一責任原則(principle of singleliability)計算,常常對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公。
保險人的責任還包括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法律費用,因為它不屬于施救費用,故須在條款中予以明確。
2)共同海損和救助
共同海損分攤是指被保險船舶和船上所載貨物遭遇共同風險,經過搶救脫險后,船舶應攤付的各項共同海損犧牲和費用。對被保險船舶本身發生的共同海損犧牲(generalaverage sacrifice),被保險人可直接獲得對這種損失的全部賠償,而無須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攤的權利。保險人賠償犧牲后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其他利益方要求分攤。對被保險船舶發生的共同海損費用(g.a.expenditure),保險人負責賠償被保險船舶因共同海損所應分攤的部分,因此須待共同海損理算(g.a.adjustment)完成,保險人才予賠付。共同海損的理算應按有關合同規定或適用的法律或慣例理算。如無此約定,應按《北京理算規則》或其他類似規則(如《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辦理。
當所有分攤方均為被保險人或當被保險船舶空載航行并無其他分攤利益方時,如同各分攤方不屬同一人一樣進行共同海損理算,理算規則按《北京理算規則》或明文同意的類似規則辦理。事實上,當船舶空載航行時,只有一方利益,沒有共同利益,也沒有共同海損。這一條款的規定旨在鼓勵空載航行的被保險船舶在遇險時盡一切可能進行搶救,因此保險人愿意對由此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作為共同海損來處理,以避免全損。
保險人對被保險船舶共同海損分攤的核定,是以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為標準的、如果船舶的保險金額高于船舶的分攤價值,保險人對船舶的分攤部分全部予以賠償;如果保險金額低于分攤價值,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分攤價值的比例賠償。保險人對共同海損分攤的賠償與船舶損失賠償的總和,不超過被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
救助費用是指被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單憑自身力量無法擺脫其面臨的風險,只好由第三者提供幫助并取得成效,被保險人支付給救助人的報酬。保險人對救助費用的賠償和船舶損失賠償的總和,同樣以被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為限。
3)施救費用
施救費用(sue and labour)是指被保險船舶在遭遇所承保的風險時,被保險人為了避免或減少損失而采取的各種措施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對于此類施救費用,保險人予以賠償,并且不受碰撞責任、共同海損分攤、救助費用和船舶損失賠償金額的限制,但不得超過被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對被保險船舶采取了各種搶救、防損措施以后,不論是否取得效果,即使施救無效,被保險船舶最終仍然遭到全損,保險人除按保險金額賠償全損外,對因施救所產生的合理費用還可在另一個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付。但是,如果被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低于其價值時,施救費用應按比例賠付。
此外,保險人也對一些其他費用予以賠付。其他費用是指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或第三方過失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失,被保險人為此而進行合理訴訟、仲裁或抗辯等所引起的法律費用以及為確定承保責任范圍的損失而進行檢驗、查勘等合理費用,包括船舶擱淺后的船底檢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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